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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基本原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三大特點)

来源: 发表时间:2024-05-17 13:33:32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基本原則有

提出和重申了 保護知識產權 的基本原則,確立了 知識產權協定 與其他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基本關系。1.成員可在其國內法律及條例的制定或修訂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的健康與發展,以增加對其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至關緊要之領域中的公益,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2.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的不合理限制貿易行為或消極影響的行為,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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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主要條款.。主要條款有: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使用標準,知識產權的執法,知識產權的獲得、維護及相關程序,爭端的防止和解決,過渡安排,機構安排、最后條款等。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原則是( )。

【答案】:ABCD

與以前的其他知識產權公約相比,本題提供的四個選項代表了TRIPs協定知識產權保護的特點,它規定了一個統一的最低保護標準,而且該標準高于其他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它擴大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如計算機軟件、可以獲得商標權的標的等;它延長了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如專利權規定為20年;它規定了嚴格的保護程序,這也是它區別于其他知識產權公約的突出點。本題四個選項都正確。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內容是什么

問:《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內容。

校解析答案: (1)總則和基本原則。基本原則主要為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目的是為知識產權提供前所未有的高標準保護。

(2)知識產權的范圍。協定第二部分是關于知識產權范圍的規定,其保護范圍包括知識產權領域的所有7大主要類別。

(3)知識產權的實施。協定第三部分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法律實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以及邊境措施和臨時程序。

(4)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協定第四部分規定知識產權的取得應以知識產權被許可或被注冊為;住,即采取非自動保護原則。

(5)關于爭端的防止及解決。協定第五部分規定,各締約方應本著“透明度”的原則,將各自的有關立法加以公布并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以便其他締約方和知識產權持有人了解它們。

(6)最后條款。協定最后規定,除非經締約方全體一致同意,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協定條款提出任何保留。但協定有安全例外條款,即締約方可以不披露損害國家安全的法規,并可采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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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協定的基本原則

您好,《知識產權協定》還規定,成員方應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一)國民待遇原則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一成員對其他成員的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給本國國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另有規定的可以例外。給予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傳播媒體的國民待遇,僅適用于《知識產權協定》所規定的權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為國民待遇的例外。

鑒于世貿組織“成員”可以是主權國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單獨關稅區政府,《知識產權協定》專門對協定中有關“國民”一詞做了注釋。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一個單獨關稅區時,應被認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實際和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主權國家政府時,“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條約成員國和世貿組織所有成員的國民”。因此,《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國民”不僅可以適用于上述公約的成員國,而且一定適用于世貿組織的成員。這樣,世貿組織中的單獨關稅區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個只允許主權國家加入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按照《知識產權協定》國民待遇原則解決其國民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這對我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識產權獲得國際保護是非常有利的。

(一) 最惠國待遇原則

在知識產權保護上,一成員提供給第三國的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但這個原則有許多例外,具體表現在:

1.來自有關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的優惠等,但這種優惠并非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而是一般性的優惠。

2.來自《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的互惠性保護。

3.《知識產權協定》未規定的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傳播媒體的權利。

4.《知識產權協定》生效前已經有的優惠等。

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還有一個總的例外,即這兩個原則不適用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所規定的程序。

(三)權利用盡問題

所謂“權利用盡”是指某一產品所含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一旦出售了該產品,就對該產品此后在特定市場的流通失去(用盡)了權利,即他不能控制賣方是否在該市場上再出售該產品。

《知識產權協定》不允許成員國在解決彼此間發生的知識產權爭端時,用該協定中的有關條款來處理知識產權權利用盡的問題。

(四)其他原則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行使應有助于促進技術革新、轉讓與傳播,促進技術知識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增進社會、經濟福利和保持權利與義務平衡。

成員可以在制定或修訂國內法律、法規時,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公眾健康與營養,維護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等重要領域的公眾利益,成員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對貿易和國際技術轉讓進行不合理的限制。

根據這兩條原則,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在自身的知識產權立法中或相關法律(如技術引進條例)中對跨國公司在技術轉讓中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或在國際技術轉讓中采取不公平的競爭手段加以限制,以維護自身的經貿利益。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三大特點

在1883年之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是通過雙邊國際條約的締結來實現。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問世后,《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等相繼締結。在一個世紀左右的時間里,世界各國主要靠這些多邊國際條約來協調各國之間差距很大的知識產權制度,減少國際交往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是1994年與世界貿易組織所有其他協議一并締結的,它是迄今為止對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和制度影響最大的國際條約。與過去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相比,該協議具有三個突出特點:

第一,它是第一個涵蓋了絕大多數類型知識產權類型的多邊條約,既包括實體性規定,也包括程序性規定。這些規定構成了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達到的最低標準,除了在個別問題上允許最不發達國家延緩施行之外,所有成員均不得有任何保留。這樣,該協議就全方位地提高了全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的水準。

第二,它是第一個對知識產權執法標準及執法程序作出規范的條約,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保護知識產權的邊境措施、臨時措施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第三,它引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用于解決各成員之間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過去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對參加國在立法或執法上違反條約并無相應的制裁條款,TRIPS協議則將違反協議規定直接與單邊及多邊經濟制裁掛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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